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培训管理和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政治处负责。具体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任免、考核、表彰、奖励、监督等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培训管理工作由政治处和审管办负责。政治处具体负责初任培训和政治培训,审管办负责业务培训。政治处负责保障人民陪审员及时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人民陪审员培训。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立案庭同意负责。各审判业务庭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并保障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陪审率不低于100%。
第四条 政治处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案件的调查、调解、庭审、评议和判决等各项审判活动;
(二)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三)参与对本案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审判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保守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裁判作出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四)清正廉洁,忠于职守,遵守审判工作纪律;
(五)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开庭二日以前向立案庭告知,并说明理由。一年内因故不能及时开庭的情况超过三次或有其他严重影响审判工作情形的,应规劝其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或不再安排其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违反陪审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任命机关和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通报。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中应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遵守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案件时,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人员有违反审判纪律、枉法裁判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负责核实的部门有义务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答复。
第三章 实行陪审制工作规则
第十四条 各业务庭自行安排指派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当在案件开庭三日以前报立案庭备案。
第十五条 案件审判结束后,各业务庭应及时将裁判文书按照人民陪审员人数送立案庭。立案庭据此及时填写《人民陪审员审判工作登记表》报政治处。
第十六条 审判长负责安排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事项:
(一)庭前及时联系人民陪审员,安排人民陪审员阅卷;
(二)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前简要向人民陪审员介绍之前的审理情况;
(三)及时安排案件合议。如不能当庭合议的,确定合议的时间后,应及时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
(四)及时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宣判。
第四章 人民陪审员的任免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免由政治处负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办理。
新任免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报中级法院政治部备案。
第五章 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与培训
第十八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案件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应当建立绩效档案,绩效档案管理由政治处负责。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奖励的依据。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条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人民陪审员培训按照年度培训规划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政治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