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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减、缓、免交诉讼费?

发布时间:2019-03-14 15:35:12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诉讼费缓、减、免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诉讼费缓、减、免交手续,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须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在起诉或上诉时把理由和情况说明一并交立案大庭,由立案庭进行审查。

    第四条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立案大厅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院长审核批准,庭长、院长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准许。

    第五条 准许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由立案庭填发通知书并附卷。

    第六条 经审查不同意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立案庭应告知当事人并重新指定当事人交费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收到法院不同意缓、减、免交诉讼费通知后不服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立案大厅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意见报庭长、主管院长审核。经审查后,异议成立的,撤销并更正原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书面或口头通知驳回,口头通知驳回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条 当事人在重新指定的限期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可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案件,各审判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在缓交期限届满前,案件承办人应向当事人催收诉讼费。缓交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诉讼费的,可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第十条  准予当事人减、免交诉讼费的,应当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载明。

附一: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

   1、当事人申请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2、当事人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3、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条件: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附二: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应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书一份;

    2、是否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证明:如残疾证、低保证、救助证明、五保供养证明或当事人所居住的社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等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3、上诉案件的原审判决书;

    4、诉讼费缴纳通知书;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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